【内容提要】以文化的视角研究法与国家问题是近年来法治理论发展的重要建构目标。俄罗斯作为多元文化并存、种族分化日益严重的风险社会,在法治国家构建过程中面临着法制的统一性与文化多元性的价值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通过对传统的法律文化之于当下俄罗斯法治国家构建有益营养的汲取,并适时地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现代化的引导和改造,从而实现有利于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的现代法治的社会国家建构目标,成为当今俄罗斯国家文化发展的重要时代使命。
【关键词】俄罗斯;法律文化;多元文化;神权观;
【作者简介】刘洪岩,1976年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北京100009)
对国家和法的研究绝不能只局限于法学研究的范畴,应该建立在各学科综合知识基础之上。近十几年来,有关法学和文化学相互关系范畴问题的研究在国家和法研究领域中占据突出的地位,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1]。法律作为“社会文化的组成元素”[2],引发出一系列关于“法律文化”命题的探讨问题[3]。站在文化学的立场上去研究国家和法领域的问题,不仅可以运用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还可以引入法学专业领域相关问题的探讨。例如俄罗斯法学家伊万·彼得罗维奇·米哈伊洛夫斯基就曾提出“刑罚是一种文化现象的刑法理论”[4]。与此同时,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学界的很多学者也从文化学角度对法律现象进行着实证研究和理论探讨[5]。
运用文化学的方法研究法与国家问题需要对文化领域内的大量文化现象研究为前提,从中分析和揭露出这些现象在形成和功能运行过程中的文化动因。文化学范畴内最主要的就是对人类从事物质的和非物质现象所形成的特定的综合体——文化的理解[6]。整个社会的经验是按照一定的文化规范积累下来的[7],然后通过文化传承的过程把这些信息传递给下一代人,像现代人习惯于铅板印刷术一样不断地接受人类文化的传承[8]。这个过程通过一定的规则对人类的行为进行调整,并借助于文化载体的规范得以实现,在文化秩序下形成特定的综合体。
一 作为俄罗斯国家体制特征的多元文化
大多数欧洲国家,包括俄罗斯,都是多元文化的国家(多种族、多民族的)。相同的国籍和遵守同一国家法律的需要使他们联合为一个整体,文化、外貌及信仰的差异又使他们被划分为不同的族群。保障不同种族成员和平及无冲突的共处是整个国际社会和每个国家应优先考虑的问题。实现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利益妥协和无冲突地将个体联合到一个统一的法定地域取决于法律政策对种族群体的传统和习惯的敏感度。
毋庸置疑,俄罗斯在国家形成及扩张的历史过程中客观地形成了多元文化共存的现实状况。很多民族学家注意到,在俄罗斯社会中增强民族文化的认同感潜移默化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甚至浸润至国家政权管理体制之中,这构成了当前俄罗斯社会文化一显著特点。文化学家В.А.季申科夫教授指出,“在二十世纪,世界上没有一个地区象苏联这样:哪怕是一个弱小的文化都没有消失。同时真正地保留了所有地区及广大国家的民族杂艺,而恰恰同一时期在世界的许多其他地区却有数以百计的弱小文化消逝了。”[9]
现今的俄罗斯生活着170多个民族[10],种族成分的复杂程度是世界其他国家所难以想象的。俄罗斯各个民族居民的分布不仅涵盖了俄语语系各地区和各州的大部分地区,同时也包括很多的民族国家(共和国)和民族地域(自治区和自治州)的联邦主体。其中,有近二十多个民族在俄联邦国家区域内拥有着自己民族国家性构成体(组成俄罗斯的各共和国联邦主体)。一些民族有自己的民族地域性构成体(自治区和自治州联邦主体)。在俄罗斯还生活着一些少数民族,大部分居住在俄罗斯的北方、西伯利亚、远东、北高加索以及其他一些地区。
俄罗斯的多元文化具有双重发展纬度:其一,在民族国家内部,当不同文化的成员们生活在同一国家领域内时,文化多元论在现实中历史性地形成了;其二,文化多元论的形成与拥有另一种文化的民族群体向俄罗斯国家核心地域的迁徙密切相关。在第一种情况下文化的共存拥有独特的传统,它们在共同的民族命运下相互适应、相互影响,在客观上这些文化相互包容并连结为一个文化整体。在第二种情况下,移民带来了自身的文化特点,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异己性文化。
法律意义上的俄罗斯多元文化,首先应被认定为一个内在的多元文化国家,而不是文化同化国家,俄罗斯联邦法律中 “民族”一词术语的应用显然证明了这一点[11]。这样的习惯表述早在俄罗斯帝国时期就曾存在过,苏联时期延续了这种传统,当今时代统一的民族——俄罗斯民族是由拥有各种文化、传统和习惯的不同族群构成的。“对不同民族和社会群体在文化及其他方面的情况进行统计,同时尊重不同民族的信仰”被规定在2004年7月27日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公民事务法》的第18条第1款和第11款[12],以及2005年1月26日颁布的《莫斯科市国家公民事务条例》的第14条第1款和第11款之中[13]。当然还可以从具有多民族结构的其他西方国家对待民族问题的人权角度来考察民族文化多样性保护问题,这样的国家诸如法国以及其他西方国家,其中也包括美国[14]。
民族的多样性发展问题不仅得到俄罗斯法律上的确认,甚至影响到俄罗斯的民族政策走向,成为国家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例如在俄罗斯达吉斯坦共和国的议会议员选举中,为了消除共和国各民族混居及散居地区各民族的紧张状态,直接赋予了弱小民族代表的议员资格。虽然也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其他民族公民平等参与选举的权利。此外,俄罗斯达吉斯坦共和国权力机关的组织机制非常独特,达吉斯坦共和国在两次全民公决中否决了在共和国实行总统公开选举的议案,因为在他们看来,采用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形式更适合某个民族成分占人口多数的国家。在共和国中达吉斯坦人占绝大多数,而阿尔瓦人只占共和国居民的28%。在这种情况下达吉斯坦人担心,从占人口少数的居民中选举总统可能会随之带来总统在各方面袒护“自己”民族的结果。最终,采用“集体式”领导模式的意见得到了认可,随即形成了由14名成员组成的国务委员会,每一名成员都代表达吉斯坦宪法确认的14个民族之一,而不论其民族人口的数量。于是,在达吉斯坦共和国的国家权力在各民族团体成员之间得到了均衡的分配。
在1996年6月15日的俄罗斯总统令[15]中确立的俄罗斯联邦国家民族政策方案中指出:民族政策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家团结的基本要素需要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是应体现俄罗斯各民族利益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二是应确立为各民族认可的透明机制。总统令同时指出了俄罗斯民族间关系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基本定位:
——努力实现民族自决和真正的俄罗斯社会一体化进程;
——逐步加强俄罗斯联邦主体独立性和巩固全俄罗斯国家体制的意愿;
——努力维护和发展民族文化的独特性以及坚守俄罗斯民族精神的共同性。
保留和发展单一民族的习惯、语言、民族文化、传统和独特性与全方位的实现民族自决权密切相关。这种权利是国际法普遍认可的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16],已成为俄罗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俄罗斯宪法》第5条第三款中规定:“俄罗斯联邦的联邦结构是建立在俄罗斯联邦各民族平等与自决的基础上”。拥有此项权利的各民族可以自由灵活地确立自身的政治地位和不受限制地保障自身的经济、社会以及文化发展。
赋予少数族群的民族自决权,同时又能够保证国家统一性的前提下团结一致地保留和发展其自身独特性是当今多元文化国家体制面临的最大挑战。如何创造有利的条件,其中包括制定和保障实现这些可能性的法律,是为国际公约确认的国家责任。《在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17]中第1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保护其相应领土内少数民族、种族、文化和语言的存在及独特性,鼓励为发展这种独特性而创造条件的行为”,在此框架内,宣言第4条第二款又指出“国家采取为占人口少数人群表现自身特点和发展自身文化、语言、宗教信仰、传统及习惯创造有利条件的各项措施”。
承认各民族平等并不排除从国家角度对这类特定群体的关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69条,第71条第3款,第72条1款2项和12项对那些由于各种原因成为最不受保护和最易受到伤害对象的各少数民族和土著少数民族给予足够的保护。宪法上正式确立土著民族的特别法律地位意味着承认它们在选择自己特别发展道路方面的自由权利,而这种发展则不能缺少国家的特殊关照。土著微小民族拥有自决权即表示这些民族自己有权选择融入现代社会的道路或者是选择保留自己传统生活模式的道路。特殊的法律地位保障它们拥有这种选择的自由和保留自身特点的可能性,其中包括文化和习惯法。
习惯与传统是实现民族自决权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实现过程中它们的地位和作用取决于权利在何种机制的框架内实施。通过对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俄罗斯的民族自决是在下列框架内实现的:
——民族性国家结构(共和国,自治区,自治州)
——民族性领土结构(民族居留地;具有特殊地位的行政领土划分单位)
——享有治外法权的自治(民族文化自治)
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形式适用于俄罗斯的所有民族。同时,土著微小民族的自决还存在特殊的形式,此种形式突出表现在对其传统的历史居住地[18]和这些民族团体的特殊保护政策[19]。
作为社会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习惯和传统在民族自决权实现的过程中与上述所提及的实现方式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民族国家自决过程中,民族习惯和传统的意义在于有利于进一步缩小自决人群主体组成的范围,例如在土著微小民族团体和它们传统历史居住地的界限范围。
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指出:“民族、种族性卓有成效的自决在缺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状况下是不可能实现的”。俄罗斯非常清楚,自古以来在其国家领土上共同生活多民族决定了俄罗斯多元文化存在的客观事实,而且,这种客观现实一直为俄罗斯国家所认可,并对俄罗斯的国家制度完善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当今,如何实现多元文化之间的和谐共处对于统一强大的俄罗斯国家目标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保证国家法治统一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全面整合、实现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语言、习惯和传统成为了俄罗斯未来法律文化构建的基本方向和现实选择。
二 俄罗斯法律文化的神权特质
俄罗斯文化的多样性特点与俄罗斯法治国家的构建客观上需要法制统一性的要求某种程度上存在不相容的矛盾。因此,构筑一种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文化特质,可以有效化解由于文化与法律上的分殊所带来的社会风险的不确定性。
俄罗斯法和俄罗斯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表现出鲜明的独特性。俄罗斯早期社会关于“法”的概念以及关于“规则”、“公正”、“规范”等概念的形成都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渊源,而这些法律概念的形成多数是以神学观作为其认识论基础的。俄罗斯早期的先民们基于对自然界、社会现实、人类自身、人类起源以及现实生活的规则和习惯的认识逐渐形成了能够反映该族群认识水平的朴素神学观[20]。
按照俄罗斯学者В.В.伊万诺夫和В.Н.托巴拉夫的观点,俄罗斯早期的法律文献所具有的风格特点与传统的俄罗斯民族口头诗歌的特点在很多方面是相类似的(譬如:它们之间具有相类似的结构,而且这种结构是经常被重复混用的,并运用大量的格式话的语言,某种程度上法律条文和民俗文献押韵的形式类似)。二者之间的这种相似性充分证实了古俄罗斯法律文献和民俗文献之间内在的统一性,二者在早期社会均属于口头诗歌的范畴[21]。俄罗斯的史诗和法律文献语言结构、表现形式和手段二者是相通的,具有的相同的内容位阶,可以肯定地说,无论是俄罗斯的法律文献,抑或俄罗斯的口头文学,均具有共同的神话史诗的属性[22]。通过相应的民间文学和法学文献渗透到俄罗斯法律文化中的不仅仅是民俗文化不同的表达形式和结构,同时还包涵了比较稳定、持久、深邃的神学文化形式,以及古俄罗斯人关于“秩序”、“和谐”、“平等”、“秩序的破坏和救济”、“规则”、“习惯”、“遵从”,以及违反“规则”的“惩罚后果”的认识,对其他社会现实和自然现象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心灵感应。
通过考证可以发现,在俄罗斯流传至今的神学文献中很多的语言形式和结构,已经潜移默化的渗透到古俄罗斯法律的内容之中,并借助于符合古俄罗斯人神学观的形式和概念,在俄罗斯人法律的意识和文化之中得以表达。可以这样假设,越是有着经久不衰的法律渊源、具有厚重法律文化先验条件的民族,越是具有高水准发展潜质的民族。而在体现社会文化发达程度的民族神权文化中越是保留着可以最深入、最详实地表达法律动机和题材的直观范式,以及对规范、习惯及违反这些规范和习惯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的清晰阐释。话又说回来,我们并不是试图把神学诗歌的先验性前提作为俄罗斯法律文化形成和发展的唯一的先决条件和成因,而是试图对俄罗斯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的研究过程中,更多地关注神学观念与其他的社会客观事实之间的相互碰撞对俄罗斯法律文化最终的走向所产生的实质性的影响。
如果把古俄罗斯神学文化同其他的一些神学文化发展成就较高的民族(如古希腊和古罗马)相比,就会发现,古俄罗斯的神学观和异教徒的宗教是东斯拉夫民族对自然现象和自然过程进行理解和认知的主要形式。斯拉夫神学观具有朴素的农耕文明和自然文明的属性[23],古俄罗斯人没有对自身存在的社会价值属性、先验的法律体系形成的规范性、秩序性及其他属性足够的注意和区分,或许他们观念上也没有接受,抑或是根本没有意识到。整个社会系统完全基于原始的、天然的、血缘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附得以存在。正如历史学家Н.А.罗日科夫所指出的:“异教徒的宗教观基于观念的组织化、道德化和普世化,而变得苍白和贫乏”[24]。
其他一些民族的神学体系往往在法律产生之前(先法时代)的阶段就已经存在。在古俄国和俄罗斯的神权观中,很难甚至不可能找到类似于希腊神话中关于法律的“形式”和“观念”,“情节”和“概念”这样的术语。如希腊生活中存在的正义和秩序女神忒弥斯以及她的三个女儿欧诺弥亚(秩序),狄刻(正义),厄瑞涅(和平)所代表的人们社会意识中关于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判断。古希腊的社会虽然继承了古朴自然的农业社会的特点,但古希腊人同时认为自己是宙斯神和正义女神的儿女,正是基于对众神的敬畏观,才使得这种朴素神学观能够很好地调整人类的生活,在人类的生活中建立起稳定的秩序,并维持这种秩序使之合乎规律[25]。罗马人中“先法”的观念则体现在“行为的合法性”的现代司法制度中。罗马人把法律概念神圣化,在朱斯提提亚神话中,公平和正义经常被描述为举着天平的妇女[26]。在俄罗斯神话中根本找不到那些如希腊神话中所描述的,需要引入社会生活之中重要的和绝对必要的,象征法律公平性的并且能够标明人们对“措施”“尺度”以及“罪刑相适应”等法律概念理解的最初标志,如天平。在当时的斯拉夫,真理和谬误以及对事物的评判和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一些不可理喻的、超自然的非社会的力量,如自然界的事件甚至是生命的劫数等主观因素。或者可以说,人们对于自己社会活动的认知能力很弱,对是非曲直的判定更多地习惯于屈服于外界的自然和未知的力量。
与古希腊、古罗马和其他国家的神学发展相比,俄罗斯神权文化的发展相对缓慢,在早期神话作品的创作上俄罗斯也落后于其他传统欧洲国家。在俄罗斯神权文化的发展过程中一些“文化”英雄(非史诗英雄们)发挥了重要的决定性作用,这些人物为俄罗斯神学的发展做出了丰功伟绩,为自己的部落家族和同胞创造了新的文化遗产和社会财富。也可以这样认为,一方面,在古俄罗斯的神权文化中缺少一个稳定卓越的,在个人身份(公民权利地位确立)独立发展中起积极推动作用的先驱者,对于俄罗斯法律文化的确立能发挥重要作用的先行者;另一方面也证实了,斯拉夫民族起源于其神权文化发展的某个特定的早期阶段,其社会发展状况符合了被看作是神学体系(准确说是神学观的总和)的认识条件,社会意识尚未形成独立判断的土壤之时。在人类社会进化早期,人类的先民们还没有能力将自己同自然界相区分,随后稍晚一些时候,一部分人开始从社会意识中来感知自身,相应的,此时开始,神学观念在不同层次上开始产生分化。东斯拉夫神权观的产生更多的符合了人类发展早期阶段的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
那些了解并对“先法”的形式和概念、体裁和思想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重新进行过审视的民族,在很大程度上为吸纳和掌握法律形式、法律制度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而对于那些没有经历这个社会和物质发展“先验”运动过程的民族而言,接触的只能是早期等级社会的原始的法律形式。并最终由此可以接受异己的甚至是格格不入的外部强加的法律移植。或者他们在民族的神灵感知中不具有充分发展与“先法”类似的法的结构模式。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只是作为社会意识形态中多余的固有支撑,也可能被社会轻易地剥夺其应有社会地位或者转换成为人们所熟知的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心理形式,如:宗教的、道德的、宗族的传统和习惯等等。
三 俄罗斯法律文化发展的现实困境
当一个国家存在诸多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不同步的社会经济、政治和其他的客观事实,而且上述事实彼此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相互脱节,这种情况十分不利于法律文化的产生,并常常引起本土文化对外来法律文化的借鉴和移植。毫无疑问,那些基础性的、长时间形成和保留下来的俄罗斯神权观念在俄罗斯法律形式(外在表现)转换过程中,甚至是法律遵守的明示宣告之中,同宗教教义和国家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强制力一样,对人们产生同样的遵从效力,这二者对俄罗斯民众来说是双重的信仰。
俄罗斯法律文化之形成,法律形式从“先法”形式向“国家法”形式转变过程中,其过渡的路径不是单性状发展的,其中受到当时社会经济、政治和其他客观事实等一系列条件的影响而呈现出复杂的发展态势。当一系列的社会经济、政治和其他因素条件引发了本质上互相没有实质联系、发展阶段位阶不同的各种现象交叉作用之时,就会出现直接作用虽不显著但却有利于社会法律文化产生的社会基础条件,而这种法律文化通常表达形式就是对外国法的移植和吸收。毫无疑问,俄罗斯神权文化观和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两种思潮所具有的基础性和持久性特点加速了俄罗斯法律表达范式转化的进程,促进了人们对规则的重新认知和对法律信仰的坚守及对法律规范的遵从。可以说,俄罗斯官方正式的法律形式对于强制守法是必需的,而社会对传统神权法律观及宗教习惯的内心遵之于世俗性法律规则的遵守而言,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也不容忽视。
除了传统神学观因素的影响之外,民族文化禀赋的形成和发展也构成一国法律文化构筑的重要先决条件。社会思潮本身的组织方式和表达形式决定着社会经济秩序基本因素(即生产方式、私有制形式和社会合作模式)的形成。所有社会生活的法律表达直接源自于以上因素未必可信,但忽略上述因素作为促成现实社会规则秩序形成的作用价值也是不可取的。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开始从“自给型”社会经济生产模式向“互助型”,进而向“交换型”的社会经济合作模式的转换,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个体经历各种不同私有制形式后从“集体”到“个人”、从“身份”到“契约”的公民身份的确立,是人类独立于自然界其他物种,形成社会家庭组织,从宗族制度或政治组织密切联系的“集体主义”中剥离出“人本主义”的基础。随着经济活动合作模式跨地域、甚至是跨国界深入发展,权利个体对自身文化及传统的价值有意识的回归及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促使一国法律观在其发展进程中呈现出传统与现代、线性演进与多元交融的文化禀赋。
世俗法及法律文化形成的经济学基础的重要表达形式是与个人身份确立及私有制相关联的,而与意识形态意义上的联系的准确表达则是个人意识的觉醒,如个人主义观念的形成。但二者之间类似的概念从它的产生和辞源学的角度看是联系紧密和相类似的:个人主义、独立性和私人占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私有制”“和“个人”这个词其核心价值是一致性,只是阐释的角度不同,一个是根据财产产权性质,一个是根据个人身份的价值判断[27]。基于财产产权关系的最初的集体所有制形式在法律文化的最初发展阶段构成了对财产私有制和个人主义权利意识形成和发展的障碍,正是二者之间的冲突和妥协、分裂和交融形成了一国内容充实,丰富多彩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进而成为了国家、社会及个人三者并行发展又各自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架构及国家体系格局。
众所周知,俄罗斯传统农业组织中的农民是以集体劳作为主要形式存在的,公社组织是俄罗斯社会发展因素中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公社组织的活动在俄罗斯的政治、精神生活和文化中都留下了显著的传统烙印和特征。公社组织是世界上许多民族都经历过或正在经历的农耕文明的社会基本组织形式[28]。俄罗斯公社组织存在的积极意义是较为缓慢地肢解了俄罗斯传统宗法制度的社会管制体系,使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有限度合作成为可能。公社组织对自己领域内的土地享有广泛的权利,私人所有制(准确说应该是集团所有制)在公社的模式下渐进缓慢地发展,公社组织在解决本公社组织家族成员的财产所有制问题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29]。但同时,强大的公社组织也阻碍了个人身份在物质和精神上的完全独立,为几乎所有的“世界饥饿的人们”和“合理否定任何个人权利”[30]找到了合理合法的借口。公社组织内部成员有限的为争取“公平和正义”的反抗,仅仅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划分标准不认可,而不是基于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按照斯拉夫的法律,这种反抗最终的损害后果就是该部分种族社会地位的丧失和土地所有权的剥夺。这在俄罗斯早期颁布的法律文献中得到了验证:对公社组织的反抗和质疑可能要承受损失的是宗族集体组织和集体的劳动成果,或者是集体财富的共同的财产如:牲畜、粮食、土地和不动产。
早期俄罗斯社会的主体——农民对公社组织之于自身身份关系的理解和认同,其本质是任何民族国家社会发展阶段中都可能经历的村社意识。因此,在对18世纪俄罗斯社会文化评价中,有学者指出:支持和平和以和平的名义保卫自己的利益,这种团体意识像红线一样贯穿在所有的关于描述农民的文献中。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等级的农民都屈服在公社组织绝对的权力淫威下,要对所有的上级行口头礼[31]。与此同时,与公社利益相悖的私人财产权利保护,在公社组织为主导的村社时代,像从来没有存在过一样最终也没有获得承认。公社组织中虽然确立了私人的呈文制度(下级向上级请示),但现实中这种权利诉求根本得不到尊重,这和已经确立的公社组织的秩序规则背道而驰,甚至成为与传统宗教信仰的秩序价值相互掣肘的对立面。
俄罗斯公社组织对私人利益和私人财产的压制和束缚,影响了俄罗斯公民身份的形成和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并最终阻碍了俄罗斯法律文化的发展。在古罗斯,天然的、血缘的、家庭的生活和个性的缺失导致信仰上的“法律虚无主义”的产生。而与此相对应的私人的家庭生活,我们找不到传统宗法制国家家族体制中存在的“权威和屈服,等级和差异,占有和管理等等”[32],对此,俄罗斯思想家别尔嘉耶夫评价道,对于法律的否定态度,将法律和道德混为一谈,这些都和俄罗斯的集体主义的文化传统有关。俄罗斯社会对待个人权利的态度,一种是对被集体主义征服的个人权利身份的反对,这种对个人权利身份的反对是社会法律意识的弱化的标志;另一种是对个人尊严得不到尊重,每个人沉浸于无个性的集体主义的狂欢之中。这些特点对于俄罗斯来说是致命的[33]。
从法律文化相互联系、发达的个人主义及私有制为基础的私法角度出发便可以理解,为什么最初的思想启蒙通常由资产阶级扮演权利与自由、公平与法治的代言者,而不是当时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封建主。古罗斯国家发展后期存在的突出特点是俄罗斯国家的形成导致这些法治启蒙的精英在俄罗斯统治阶层中不被看好[34]。即使在这种情形下,未必就可以肯定在那个时期的古罗斯就形成或存在欧洲语言思维上严格意义上的“国家”观念。研究者对这些判断更多是基于基辅罗斯古国地区的国家组织的分散性特点为依据[35]。
公民身份的弱化,某种意义上讲,妨碍了社会中体现现代法治文明的法的形式和法的基础的形成,尽管在罗斯古国当时已出现了体现法治文明成就的成文法,但法治文明的曙光并未因此涤荡蒙昧野蛮的俄罗斯大地。国家宗法体制的确立符合当时社会关系(即宗族关系)规范调整的社会诉求,甚至在19世纪领主和地主被尊称为族长或家长,而民众自己则是他们的子民。
古俄罗斯社会的血亲制、宗法制所形成固化的神权法观念曾强烈地阻碍了体现现代法治文明的俄罗斯法律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时至今日,这种影响的历史印记仍然或多或少地时隐时现于俄罗斯法治国家构建过程中。这种状况与高度发达的罗马法比较,古俄罗斯国家的法律关系的外延一直没能超出家族血亲内部的范围和界限。从另一个角度讲,国家观的淡化促使许多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构、法庭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了管理社会责任和义务,并在国家发展的后期极大阻碍个人的公民身份从公社组织中的分离。
古罗斯的统治集团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以宗族和血缘纽带为基础形成的,这种方式的本质是关注宗族利益比关注个人权利更重视[36]。在罗斯国家发展的初期,处于不同文化包围的罗斯国家为抵御外部的文化侵略和生存危机必须团结内部的力量,而且还要对民族内部的“异己者”进行残酷镇压以形成了一个专制而有战斗力的政权。一方面,对统治集团内部持不同政见者的反抗进行镇压,另一方面还要任用统治阶级中带有奴隶性质和服务性质的新的利益集团来代替旧贵族[37]。按照当时罗斯国家的权力架构,臣民对于君主的无条件服从其实质上是对自己权利和利益的否定。这种观念无论是在对待君主关系,抑或对待贵族利益集团代表时都有所体现。当时俄罗斯的外交官和国务活动家自称自己是“最后的奴才”。在16~19世纪来俄罗斯访问的外国使节都对俄罗斯官僚阶级对君主的奴才态度感到惊讶。俄罗斯社会学家尤尔加那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专制统治和法律发展道路的选择中,统治集团个性的集体痿化对专制强权的强化发挥了很大的催化作用[38]。虽然在社会上还存在着诸多可能构成对专制强权制约的社会阶层,但这部分力量后来要么被消灭,要么被收买,并逐渐沦为缺乏独立性个性的权贵阶层用以镇压社会进步力量暴力机构的一部分或附属品。
俄罗斯法律文化的发展深深根植于其民族发展的历史传统和朴素的神权观之中。随着俄罗斯国家的扩张,斯拉夫固有的文化传统对外来文化兼容并蓄,呈现出多元文化杂糅的发展态势。在当今俄罗斯人的思想观念中,俄罗斯人并不刻意区分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甚至是宗教规范在约束自己行为当中哪个发挥的作用更大一些,甚至很多俄罗斯人认为,从血缘上讲在俄罗斯根本不存在纯正的俄罗斯人。
必须承认,正是这种以多元文化为基础的法律观使得俄罗斯在法治国家构建过程中,一直承受着传统“臣民文化”对“公民文化”的掣肘和阻碍,一定程度上,制约俄罗斯法治国家的发展进程。但反过来讲,在法律秩序尚未确立、法律权威尚未被绝对尊崇的社会转型期,正是由于俄罗斯这种基于历史传统和神权观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特有的法律文化,在应对种族矛盾、解决民族分化、防止国家的分裂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文化多元、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不同民族找到了可以相互沟通、达成共识的交流平台。正如俄罗斯哲学家萨洛夫预言的那样:与俄罗斯的复兴顺利发展密切相联系的是,俄罗斯民族必须拒绝特权,拒绝专制,拒绝暴力,必须寻求法律的信仰。“我们只知道一个可能,如果我们俄罗斯不能拒绝特权就不能信仰法律,如果它不能恢复真诚和非常有力的自由精神和真理——那么它在自己的任何事业上无论如何都不能取得成功,不管是内部的成功还是外部的成功[39]。
注释:
[1]参见А.Г.古兹诺夫《法律文化现象》法学副博士论文 莫斯科,1994年版;А.П.谢米特科《法律文化的发展就是法制的进步》,法学副博士论文,叶卡捷林堡,1996年版;М.А.苏巴达耶夫《法与文化学》,莫斯科出版社,1998年版;《犯罪与文化》,莫斯科,1999年版;Н.В.拉祖瓦耶夫《法律规范是法律文化现象》,法学副博士论文,圣彼得堡,2000年版;《法与文化》,莫斯科,2002年版;Г.Д.格利采科《法是社会文化现象》(哲学-人类学论点),哲学博士论文,斯捷夫罗波尔,2003年版;А.И.古谢诺夫《法律文化现象》,法学博士论文摘要,莫斯科,2007年版;Е.В.西多洛娃《法律文化现象》,载《国家和法律史》,2007年版,第二章第33~35页;Е.В.萨佐尼科娃《法治文化》,载《宪法和行政法》,2007年版,第12章,第4~6页。
[2]Н.М.科尔古诺夫:《法学基础理论讲义》,圣彼得堡,2003年版,第336页。
[3]参见В.П. 萨丽尼科夫《法律文化:理论方法论论点》,法学博士论文,1990年版,第7章11~12页;В.В.波斯科尼 《文化学的法学分析:理论方法论论点》,法学博士论文,圣彼得堡,1996年版,第8页;В.А.巴齐尼 《抽象的文化权利与制定法》、《文化调控范围的构成》,2001年1月16日科学教学法学术会议资料,圣彼得堡,2001年,第10~15页。
[4]И.В.米哈伊洛夫斯基:《刑罚的文化动因》,莫斯科,1905年版,第34页。
[5]Г.拉德博鲁赫:《法哲学》,莫斯科,2004年版,第38页。 [6]目前理论界对于此确定的定义是建立在认识到文化是人类活动的成果的基础之上的。与此同时,目前对于其他确定文化的概念的方式共计有500多种。参见А.И. 克拉夫琴科《文化学》,莫斯科,2003年版,第11页。
[7]Ю.И. 格列夫佐夫:《社会学》,圣彼得堡,2003年版,第85页;В.А. 巴齐尼:《社会学》,圣彼得堡,2004年版,第662页。
[8]Ю.Н. 索罗妮娜,М.С.卡格娜: 《文化学》,莫斯科,2005年版,第100~109页。
[9]В.А.季申科夫:《民族共同体的挽歌》, 莫斯科2003年版,第247页。
[10]Ю.В.阿鲁秋尼亚, Л.М.德罗宾热娃, А. А.苏苏科洛夫:《民族社会学》,莫斯科,1985年版,第65页。
[11]例如:在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有关俄罗斯联邦民族文化遗产(历史和文化古迹)客体 ”的联邦法律中(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2002年第26卷,第2519页)不止一次的提及术语“民族的”和用到术语“民族共同性”、“民族”;1999年4月30日颁布的“关于保障俄罗斯联邦土著少数民族权利”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1999年第18卷,第2208页)和2000年7月20日颁布的“关于组织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土著少数民族团体一般原则”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2000年第30卷,第3122页)将土著少数民族确认为具有“民族共同性”的民族;1996年6月17日颁布的“关于民族文化自治”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1996年第25卷,第2965页)将民族文化自治确定为联合俄罗斯联邦公民进行民族文化自决的一种形式,这种自决表现了那种被认定的民族共同性。
[12]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2004年第31卷,第3215页。
[13]莫斯科市杜马公报2005年3期,第3页。
[14]Н.鲁龙:《历史性法律通论》,莫斯科,2005年版,第580页;С.В.巴列妮卡:《全球化背景下的多元文化主义与人权》,载〔俄〕《国家与法》2005年第5期,第66~77页。
[15]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1996年第25卷,第3010页。
[16]《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载《苏联最高委员会公报》1976年,第17卷,第291页;《关于涉及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协作》符合1970年10月24日发布的《联合国组织章程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载《联合国第十五届大会决议案》,纽约, 1970年,第151~155页。
[17]В.А.卡尔达什金、Е.А.卢卡硕娃:《人权国际条约》(文献汇编),莫斯科,2002年版,第107~111页。
[18]参见2001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土著微小民族居住地的传统自然资源利用区域”联邦法律,载《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01年第20卷,第1972页。
[19]参见2000年7月20日颁布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土著微小民族团体组织的一般原则”联邦法律,载《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00年,第30卷,第3122页。
[20]以“神学和法”作为视角的非传统研究方法对俄罗斯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的探寻,在苏联时期是很少见的,即便在当代的俄罗斯,这仅仅有个别学者进行过相应的探讨,其中主要的代表人物有А.Б.温格洛夫,В.С.聂尔谢夏涅茨以及А.П.谢米特科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