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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添加时间: 2014/12/18 17:19:35信息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


  1.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包括本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令和根据上述文件所通过的其他法律文件。


  2.如果俄罗斯联邦参与的国际条约确定了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则,则以国际条约规定为准。


  第二条 经济特区的概念


  经济特区是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俄罗斯联邦领土的一部分,这部分领土上的经营活动适用特殊制度。


  第三条 建立经济特区的目的


  建立经济特区旨在发展加工工业、高科技领域,促进新产品生产和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


  第四条 经济特区的的类型


  1.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建立下述类型的经济特区: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


  2.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占地面积不超过20平方公里。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占地不多于两块,总面积不超过2平方公里。


  3.经济特区不能建在多个地方辖区内。经济特区的面积不应完全涵盖某个行政区划。


  4.经济特区内不允许设立住宅基金项目。


  5.在经济特区境内不允许:


  1)根据全俄经济活动项目分类开发矿产资源和从事冶金生产;


  2)加工矿产资源、加工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


  3)生产和加工需缴纳消费税的商品(轿车和摩托车除外)。


  6.建立经济特区时,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允许在其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类型。


  第五条 建立经济特区的条件


  1.经济特区只允许建在国有土地和(或)地方土地上。


  2.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不应为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工程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在其区域内已设有这类设施的土地除外。


  3.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时,构成其区域的土地,除工程基础设施用地和在其区域内已设有这种设施的土地外,不应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教育和(或)科学研究机构除外。


  4.建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只允许设立归国有和(或)地方所有的设施,以及不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者)使用的土地,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除外。


  5.建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时,在构成其区域的土地上只允许设立归国有和(或)地方所有的设施,以及不归公民和法人所有和(或)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教育和(或)科学研究机构除外。


  第二章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撤消


  第六条 经济特区的建立和撤消


  1.在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建立经济特区的决定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以政府令形式作出。


  2.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最高权力执行机关会同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向俄罗斯联邦政府提出建立经济特区的申请,并阐述建立经济特区对于合理和有效解决联邦、主体和地方层面任务的依据。联邦政府确定有关填写和递交建立经济特区申请的程序,包括申请所应附的文件清单。


  3.应遴选建立同类型经济特区的申请。有关遴选申请的规则也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


  4.俄罗斯联邦政府、境内建有经济特区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最高权力执行机关、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应在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建立经济特区决定后30天内签署协议(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协议”),该协议规定:


  1)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的预算或者是地方预算资助经济特区工程、交通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期限;


  2)经济特区及其相邻区域建设和相应材料技术建设规划;


  3)制订经济特区发展远景规划和融资程序的配套措施;


  4)工程项目、运输和社会基础设施所有权中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机构所占的比例;


  5)经济特区内公摊基础设施使用和维护(其中包括大修)的程序;


  6)在经济特区撤消之后,按总的所有权比例份额划分对基础设施项目拥有、使用和处置的程序;


  7)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给予经济特区常驻者税收优惠的义务;


  8)经济特区监管会的成立程序;


  9)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执行权力机关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全权实施对经济特区的管理职能,有权管理和支配在经济特区存在期间在其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


  10)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全权实施对经济特区的管理职能,有权管理和支配在经济特区存在期间在其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


  11)本联邦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5.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可用其他资金来源建设。


  6.建立经济特区的时间为二十年。经济特区的存在时间不得延长。


  7.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前撤消经济特区:


  1)出于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2)经济特区建立后三年内为签订任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或者此前签订的协议解除;


  3)经济特区的常驻者连续三年内没有在经济特区境内进行任何工业生产和技术推广活动。


  8.关于提前撤消经济特区的决定将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做出。


  第三章 经济特区的管理


  第七条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


  1.在建立和管理经济特区方面制定统一的国家政策将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进行(以下特指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


  2.经济特区的管理将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全权负责。


  3.负责经济特区管理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以下特指 ?C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制定统一集中的经济特区管理体系。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地方机关运营费用来自联邦预算。


  4.为协调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的活动,监督建立经济特区协议的执行情况、建筑项目预算费用执行情况,以及为审查和批准济特区发展计划成立经济特区监管会。


  5.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组成人员有负责行使经济特区管理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及其相应地方机关的代表、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执行机关的代表、地方权力执行管理机关的代表,以及经济特区常驻者和其他单位的代表。


  6.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组成人员除本条第5点所规定的人员以外,还可包括其境内设有经济特区的教育和科研机构的代表。


  7.经济特区监管会的职能将由经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的经济特区监管会的章程确定。


  第八条 经济特区监管会的职能


  1.经济特区管理机构:


  1)负责登记作为经济特区常驻者的法人和个体企业家的登记和制定经济特区常驻者名册;


  2)根据经济特区常驻者的要求或者根据有关人士的询问提供经济特区常驻者注册登记摘录;


  3)每年7月1日之前,向负责在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行使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提供上一年度的经济特区管理结果报告;


  4)对经济特区常驻者履行工业生产和技术推广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5)每季度在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报刊和电子媒体上至少发表一次有关在经济特区境内未出租土地、国家和地方财产的信息通报;


  6)根据经济特区常驻者的申请办理外国公民赴俄罗斯联邦进行劳务的邀请;


  7)使用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的资金制订经济特区区域规划文件和建设工程项目、社会和其他基础设施方面履行用户职责;


  8)根据建立经济特区协议所规定的程序,管理和处理经济特区内和归国家和(或者)地方所有的财产;


  9)保障实施项目文件的评估;


  10)颁布施工许可证,以及获得与工程技术保障网络连接的技术条件,并将这些技术条件转交给准备进行施工和改建的公民和法人;


  11)履行本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职能。


  2.在履行管理经济特区内不动产和归国家和(或)地方所有的财产职能时,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有权按照负责实施经济特区建立和管理方面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的程序,邀请管理公司参加。


第四章 经济特区居民的法律地位


  第九条 经济特区居民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居民,是指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所在的市辖区域内注册、并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签订了在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开展工业生产活动协议的商业组织,但不包括单一制企业。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居民,是指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所在的市辖区域内注册、并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签订了在本联邦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协议的个体企业主或商业组织,但不包括单一制企业。


  3.个体企业主或者商业组织自被列入经济特区居民清单之日起即被认为是经济特区居民。


  4.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自与上述人员签订有关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之日起三天内,将其注册记录列入经济特区居民清单。


  5.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向经济特区居民出具确认注册人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的证明。证明的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注册人经济特区居民资格注册的第二天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通报其注册信息。


  7.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本条第6点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提供关于开展工业生产活动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副本。


  8.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仅在符合本联邦法的法律程序条件下才被准许,相关的开展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活动协议也随之失效。


  9.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之日起三天内对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予以注销。


  10.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的第二天内向税务和海关部门通报其注销信息。


  第十条 在经济特区内开展企业活动的程序


  1.工业生产型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在经济特区内只进行工业生产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工业生产活动。本联邦法“工业生产活动”的目的是指商品(产品)的生产和(或者)加工及其销售。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在经济特区内只进行关于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技术推广活动。本联邦法“技术推广活动”的目的是指科技产品的创造和销售,使之转化为工业应用,包括批量准备、试验和销售,以及程序产品的创造,数据库采集加工系统和数据库传递系统,分类计算系统,并对运用这些产品和系统提供服务。


  3.不是经济特区的个体企业主和商业组织有权依照俄联邦法律在经济特区内进行企业活动。


  4.经济特区居民无权在经济特区外拥有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检查机关在经济特区的活动


  1.被授权进行国家检查(监督)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以下称为“国家检查[监督]部门”)有权依照2001年8月8日颁布的第134号《关于在实施国家检查(监督)时对法人和个体企业主权利的保护》联邦法,并考虑到本条所规定的原则,对经济特区居民采取检查措施。


  2.检查措施,但不包括由俄联邦税务官员和海关官员进行的税务和海关检查,按照本条所规定的原则进行有计划综合检查。


  3.有计划综合检查在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协调后实施。有计划综合检查是依照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而实施。关于进行有计划综合检查的决定中应明确检查的对象和期限。


  4.有计划综合检查的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星期。


  5.在有计划综合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经济特区居民违反俄联邦法律,国家检查(监督)部门官员可以向其发出关于停止违法的命令。该命令副本应在不晚于有计划综合检查结论书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天内交给经济特区居民或者由其代表代为签收,或者采取能证明经济特区居民或者其代表收到命令的日期的其他方式。如果上述方式无法将关于停止违法的命令交给经济特区居民或其代表,可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将该命令寄出,并认为该命令自寄出之日起六天后被收到。


  6.国家检查(监督)部门自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命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经济特区居民实施例外检查。对于在实施例外检查前未执行关于停止违法命令的经济特区居民,可由法院在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声明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取消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


  7.例外检查在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协调后实施。进行例外检查的期限不能超过一星期。


  8.经济特区居民在国家检查(监督)部门实施有计划综合检查时有以下权利:


  1)在实施检查措施时到场,对检查对象相关问题做出解释;


  2)获得俄联邦法律法规允许提供的信息;


  3)了解检查结果,并在检查结论书上表明自己对检查结论及国家检查(监督)部门官员的个别行为的了解程度、以及是否同意;


  4)根据俄联邦法律对国家检查(监督)部门官员行为(不作为)提出行政和(或)司法诉讼。


  9.俄联邦税务和海关部门根据俄法律在经济特区内实施税务和海关检查。如果经济特区居民有两次及两次以上违反税法和(或者)海关法的行为,法院可以在审核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声明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取消其经济特区居民资格。


  第五章 工业生产协议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协议的标的


  1.根据工业生产协议,经济特区居民应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在特别经济内开展协议所规定的工业生产活动,并且按协议所规定的规模、期限进行投资,而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则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与经济特区居民签订经济特区内土地租赁协议,且该土地应由居民出资完成了注册登记,用于在工业生产协议有效期内从事工业生产活动,如果居民未要求更短期限。


  2.根据工业生产协议,经济特区居民应按照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递交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申请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的牌价,投资不少于1000万欧元的等值卢布(不包括无形资产)。同时,经济特区居民应按照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递交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申请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的牌价,自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不少于100万欧元的等值卢布(不包括无形资产)。


  3.工业生产协议可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应与经济特区居民签订经济特区内国有和(或者)市辖不动产的租赁协议,租赁期期限同工业生产协议的有效期,如果居民未对有效期提出更短期限。租赁协议的标准式样、其签订程序和租金数额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租金和对经济特区内国有和(或者)市辖不动产的其他支付,根据俄联邦法律的规定分别列入俄联邦预算的相应级别之中。


  4.工业生产协议应规定居民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呈报项目文件的期限,该文件对于实施经营计划规定的措施和对其进行评估都是必要的。


  5.经济特区居民无权将工业生产协议规定的本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6.工业生产协议的标准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第十三条 签订工业生产协议必需的文件


  1.有意获得经济特区居民资格者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工业生产协议的申请书应包括以下文件:


  1)关于申请者拟开展符合经济特区形式的活动的资料;


  2)关于申请者拟开展的活动所必要的土地面积资料;


  3)关于拟投资规模资料,包括自签订工业生产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的投资规模。


  2.申请人提交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申请书时应附交以下文件:


  1)国家注册证明副本;


  2)在税务部门登记注册的证明副本;


  3)创办文件副本;


  4)经营计划,其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5)银行或符合联邦权力机关规定标准的其他信贷组织出具的对申请者经营计划给予肯定的结论,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3.本条第1、2点所指的文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受理登记。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将注明受理文件日期的登记副本寄给(或交给)申请人。


  4.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在受理本条第1、2点所指的文件后,在不晚于十个工作日内将所做的以下决定之一寄给申请人:


  1)在本联邦法第十四条第1点所指期限内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决定;


  2)拒绝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决定,并指出拒绝理由。


  5.在以下情况可拒绝签订工业生产协议:


  1)申请人未提交本条第1、2点所指的文件;


  2)在经济特区内没有符合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申请中所指条件的空闲土地;


  3)申请者拟开展的活动种类与经济特区内所允许开展活动的种类不相符;


  4)拟投资规模与本联邦法第十二条第2点所规定的要求不相符;


  5)经营计划不符合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申请书中列明的条件。


  6.对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关于拒绝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决定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提出诉讼。


  第十四条 签订工业生产协议的程序


  1.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自做出与申请人签订工业生产协议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准备并与申请人签订工业生产协议。


  2.工业生产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工业生产协议的形式


  工业生产协议通过双方在同一份文件上签字的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协议的有效期


  工业生产协议签订的期限不超过经济特区停止存在的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 项目文件的评估程序


  1.特别经济居民应在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内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供项目文件,该文件对于经营计划规定的措施和对其进行评估都是必要的。


  2.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保证根据俄联邦法律并考虑到本文规定的特殊性对经济特区居民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居民支付。


  3.进行项目文件的评估期限为自提交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不超过五天。


  4.被授权的权力执行机关进行项目文件评估,并以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决定的形式,即对草案文件做出结论的形式结束评估。


  5.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和被授权对项目文件进行评估的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相互协作程序,以及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和被授权对项目文件进行评估的市辖执行管理机构的相互协作程序由关于创立经济特区协议予以确定。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和被授权对项目文件进行评估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相互协作程序,由被授权在经济特区创建和运转方面发挥规范法律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与被授权在城市建设方面发挥法律规范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共同制定。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向经济特区居民发放建筑许可。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协议条件的变更


  1.在经济特区参加者试图变更工业生产协议条件时,应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文件:


  1)经营计划,其式样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核准,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2)银行或符合联邦权力机关规定标准的其他信贷组织出具的对申请者经营计划给予肯定的结论,该机关被授权在经济特区的创办和运转方面实施法律的规范调节职能。


  2.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对本条第1点所指文件登记受理。注明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收到文件日期的登记副本寄给(或交给)申请者。


  3.自收到本条第1点所指文件之日起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并给经济特区居民寄发以下一种决定:


  1)对工业生产协议条件予以变更;


  2)拒绝对工业生产协议条件进行变更。


  第十九条 终止工业生产协议的效力


  当发生以下条件之一时,工业生产协议的效力将终止:


  1)按照工业生产协议规定的结束期限;


  2)在废除工业生产协议情况下;


  3)在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情况下,但当租赁协议因赎回土地而解除的情况下除外;


  4)在取消经济特区居民资格的情况下;


  5)在提前结束经济特区存在的情况下。


  第二十条 工业生产协议的解除


  1.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工业生产协议。


  2.工业生产协议可由法院根据一方由于另一方严重违反协议条款、环境的根本改变而提出要求,以及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另外情况而被解除。


  3.经济特区居民对工业生产协议条款极为重要的破坏是指:


  1)在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用以评估和协商的项目文件;


  2)未按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规模和期限投资;


  3)在经济特区内从事工业生产协议未规定的企业活动。


  4.在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拒绝与经济特区居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或者)国有财产和(或者)市辖财产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工业生产协议或者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或租赁国有财产或市辖财产协议。


  5.在工业生产协议中可列明经济特区居民和(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的其他双方承认的严重违反工业生产协议条款的行为。


  6.当对项目文件做出否定性的综合专家评估,且在合理期限里考虑到在上述结论之中所表述的意见和建议将未完成,工业生产协议可以由法庭根据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的要求而被解除,则会提出进行重新评估。


  7.当根据本条第6点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效力的情况下,经济特区居民执行工业生产协议产生的有关费用将不被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效力的后果


  1.在终止工业生产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资格。


  2.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资格者,包括由于提前终止工业生产协议居民,有权在经济特区内根据普通条件进行企业活动。


  3.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资格者,包括由于提前终止工业生产协议居民,有权根据《俄联邦公民法》按照自己的意愿,遵循本联邦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条款,支配在经济特区内属于他的动产和不动产。


  4.由于经济特区居民严重违反协议条款造成提前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资格者应支付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数额的罚金。


  5.在终止工业生产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按照工业生产协议所规定的条款签订的租赁国有财产和(或者)市辖财产协议和租赁土地协议也将终止。

第六章 技术推广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技术推广协议的对象


  1.根据技术推广协议经济特区居民有义务在该协议有效期内进行协议规定的技术推广,而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有义务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与经济特区居民签署经济特区内国有和(或)地方财产的租赁合同,用于技术推广。


  2.技术推广协议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有义务与经济特区居民就位于经济特区内居民负担费用已注册过的土地签署租赁合同,如居民无异议,租赁期限与技术推广协议期限一致。


  3.技术推广协议规定居民有义务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用于落实商业规划和对其进行评估的项目文件。


  4.如果居民无异议,则居民签订的国有和(或)地方财产租赁合同期限与技术推广协议期限一致。租赁合同的范本样式、合同签订的程序和租金数额由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经济特区内国有和(或)地方财产租金及其它支付款项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纳入俄罗斯联邦预算体系相应级别的预算中。


  5.经济特区居民不得向他人转让技术推广协议规定的自己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6.技术推广协议式样由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签署技术推广协议必需的文件


  1.有意获得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可以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出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的申请,该申请应包含:


  1)申请人拟从事的符合经济特区类型的业务信息;


  2)申请人拟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国有和(或)地方财产信息;


  2.申请人要在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的申请后附上:


  1)国家登记证明副本;


  2)税务机关审计证明副本;


  3)成立文件(指法人)副本;


  4)按照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的模式拟订的商务计划。


  3.本条款第1、2点所规定的文件由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按照目录予以接收。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发给(面交)申请人带有文件接收日期的目录副本。


  4.在收到本条款第1、2点规定的文件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会通知申请人其做出的决定:


  1)把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的申请转交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组成,行使管理经济特区的职能;


  2)拒绝审议关于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的申请。


  5.拒绝审议关于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申请的情形:


  1)没有提供本条款第1、2点规定的文件;


  2)经济特区内没有符合申请条件和可以转让第三方拥有和(或)使用的国家和(或)地方财产;


  3)申请人拟从事的业务不属于经济特区允许经营的范围。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有义务在拒绝审议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的申请决定中给出拒绝的原因。该决定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上诉。


  7.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根据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的标准对商务计划进行专家评估。


  8.在收到申请和商务计划30个工作日内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发给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下列决定之一:


  1)支持商务计划;


  2)不支持商务计划。


  9.不支持商务计划情形:


  1)商务计划不符合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依据该联邦法所确定的标准;


  2)商务计划与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申请的条件不符。


  10.在收到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决定3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


  1)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决定支持商务计划,在本联邦法第二十四条第1点所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技术推广协议;


  2)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决定不支持商务计划,拒绝签署技术推广协议。


  第二十四条 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的程序


  1.在决定支持商务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根据签署技术推广协议申请中规定的条件起草并与申请人签署技术推广协议。


  2.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技术推广协议的式样


  技术推广协议为双方签署的一份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技术推广协议的有效期


  技术推广协议的有效期不超过经济特区撤销前所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文件评估程序


  1.经济特区居民在技术推广协议规定期限内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实施商务计划和进行审议所必需的项目文件。


  2.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将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和本条款所规定的特点对经济特区居民提交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


  3.项目文件评估应在提交所有必需的文件后5日内完成。


  4.项目文件评估由授权的权力执行机关实施,完成后将由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做出最终评估决定。


  5.建立经济特区的协议中规定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与实施项目文件评估的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的关系,以及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与实施项目文件评估的地方执行管理机构的关系。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与实施项目评估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关系由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与相应在市政建设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共同确定。


  6.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向经济特区居民颁发建筑许可。


  第二十八条 技术推广协议条件的变更


  1.技术推广协议的条件可由双方根据本条款第2点的规定程序予以变更。


  2.如果经济特区居民想变更技术推广协议的条件,他应按照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的式样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提交商务计划。


  3.在收到本条款第2点规定的商务计划3个工作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应将商务计划转交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


  4.在收到本条款第2点规定的商务计划10个工作日内,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将向经济特区管理机构给出以下决定之一:


  1)支持商务计划;


  2)不支持商务计划。


  5.在收到技术推广型经济特区专家委员会决定3日内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将书面通知经济特区居民:


  1)变更技术推广协议的条件;


  2)不变更技术推广协议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技术推广协议的中止


  技术推广协议的有效期将在下列情形下中止:


  1)所签署的技术推广协议到期;


  2)解除技术推广协议;


  3)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


  4)经济特区提前撤销。


  第三十条 技术推广协议的解除


  1.技术推广协议根据双方协议解除。


  2.因一方严重违反协议或者发生巨变,法院可根据另一方要求解除技术推广协议。


  3.经济特区居民在经济特区内从事本协议规定外的经营活动都属于严重违反技术推广协议的行为。


  4.如果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拒绝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和(或)国有和(或)地方财产租赁合同,经济特区居民有权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工业生产协议,或者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和(或)国有和(或)地方财产租赁合同。


  5.技术推广协议中规定的经济特区居民和(或)经济特区管理机构进行的、双方认为是严重违反协议条件的其他行为。


  6.如果项目文件评估结果不合格,并且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根据评估结果中给出的意见和建议重新制定和再次进行评估,则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可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解除技术推广协议。


  7.根据本条款第6点规定技术推广协议效力中止,则经济特区居民履行协议承担的支出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技术推广协议中止的后果


  1.如技术推广协议中止则当事人会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


  2.因技术推广协议提前中止等原因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有权在经济特区内进行经营活动。


  3.依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和本联邦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技术推广协议提前中止等原因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有权拥有经济特区内属于他的动产和不动产。


  4.因经济特区居民严重违反技术推广协议的条件而提前中止该协议执行时,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有义务缴纳该协议规定数额的罚金。


  5.如果技术推广协议效力中止,则根据该协议规定签署的国有和(或)地方财产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第七章 经济特区内土地出让及使用程序


  第三十二条 经济特区内土地使用规定


  1.经济特区管理机构依据建立经济特区的协议,并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和本联邦法细则管理和掌握经济特区内的土地。


  2.经济特区内的土地可根据租赁合同出租他人临时拥有和使用。


  3.经贸特区内的土地承租人作为其不动产的所有者,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收购上述不动产所占的土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租赁合同


  土地租赁合同的范本样式、协议签订的程序和租金数额由在经济特区建立和运营中行使立法调节职能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第三十四条 租金


  1.根据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提供给经济特区居民的土地租金上限由联邦政府颁布的建立经济特区的命令确定。


  2.经济特区内土地租金及其它支付款项,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纳入俄联邦预算体系相应级别的预算中。


  第三十五条 经济特区内土地的管理


  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租赁国有和(或)地方土地的经济特区的居民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不得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给他人、不得将土地提供他人无偿使用、不得抵押租赁权和将其作为合作企业和公司法定资本投资或者用来缴纳生产合作社股金。

第八章 经济特区居民的税收制度和经济特区的海关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经济特区居民的税收制度


  根据俄罗斯联邦税法规定对经济特区居民征收关税。


  第三十七条 经济特区的海关制度


  1.自由关税区的海关制度,即在经济特区存放或生产的外国货物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并且上述货物不应用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国家调节外贸活动的法律规定设立的经济性质的禁令和限制措施,而俄罗斯货物输出时应根据海关出口制度征收消费税,免征出口关税。


  2.经济特区居民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在经济特区的货物应是用于从事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货物。


  3.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包括:


  1)从境外输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货物;


  2)从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其它地区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


  3)在经济特区内但非经济特区居民获取的货物。


  4.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在经济特区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在经济特区存放货物,本条款规定的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终止情况除外。


  5.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可以进行任何贸易活动,但其贸易活动要符合从事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议条件。


  6.俄罗斯联邦政府决定建立经济特区时,有权对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进行的贸易范围设立限制。


  7.在经济特区进出的货物须经海关部门批准。


  8.经济特区是海关监管地区。海关部门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实施海关监管。海关部门根据联邦海关事务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法规对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进行鉴定。为达到上述目的,海关部门有权在货物输入经济特区、在经济特区内使用和从经济特区输出时要求出示证明货物状态的文件。


  9.已输入经济特区,但根据本条款第1点的规定不能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货物,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它海关制度存放,其货物的海关手续应在经济特区外办理直到货物进入经济特区。


  10.为保证海关监管的有效性,联邦海关事务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对经济特区内的海关设备、建筑物和规划的要求,以及经济特区准入条件。


  11.经济特区居民应在不晚于每个日历年开始前15日内向海关部门提交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和进行的贸易活动的书面资料,输入经济特区的第一批货物不得晚于向海关部门提交海关申报前的15日内。


  12.经济特区居民有权在一个日历年内,一个季度不超过一次变更或补充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和进行贸易活动的资料,向海关部门通知上述资料的时间不得晚于提交海关申报前的15日内。


  13.为统一货物名称、数量和贸易活动,本条款第11点和第12点所指的资料应当在进行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基础上与经济特区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14.未经经济特区居民申请的货物不应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


  15.经济特区居民的申请形式和资料要求由联邦海关事务行政职能部门确定。


  16.在经济特区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居民与非居民),有义务向海关部门提供其在经济特区输入、输出、存储、生产、加工、获取和销售货物的报表。任何货物的变更必须体现在登记文件中。登记和报表的形式,以及向海关部门提供报表的程序和期限由联邦海关事务行政职能部门与联邦国家政策和税务行政职能部门协商确定。


  17.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规定可以免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在货物输出俄罗斯联邦关境时退税的情况下,经济特区居民存放的从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输入到经济特区的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货物,或者非经济特区居民获取的外国货物,海关部门退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税款。

  18.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输出经济特区时(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将货品转运至另一个经济特区使用情况除外),或者这些货物转让给经济特区非居民时,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无效。


  19.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货物(包括许可的加工贸易产品、残料、废料)在自由流通到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时,海关部门将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征收海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根据受理海关申报当日的税率追缴税款。如果加工贸易产品出自不是用于消费的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和(或)本国货物,则加工贸易产品在自由流通时应交纳消费税。


  20.在计算本条款第19点规定的海关税费时,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应用外国货物输入经济特区的税率,或在经济特区内生产许可货物的税率。


  21.纳税人应在本条款第11点规定的提交的资料中指定选择的海关税率的计算方式。


  22.纳税人可以根据本条款第12点规定的在一个日历年期限内变更海关税率的计算方式。


  23.在计算本条款第19点规定的海关税费时,外国货物(包括在经济特区内许可的加工贸易的货物)的海关估价和数量,从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当日开始计算,不计在许可的加工贸易后增加的价值和数量,包括不计俄罗斯货物的价值和数量。


  24.在计算本条款第19点规定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时,货物(包括在经济特区内许可的加工贸易的货物)的海关估价和数量,由海关部门因货物从经济特区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而受理海关申报的当日确定。


  25.为确定本条款第24点规定的海关估价,应用确认输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货物的海关估价的总程序,要注意到以下特殊性:


  1)根据输入货物交易价格的方法确定海关估价时,成交价格被视为海关估价,即在货物销售时经济特区居民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给非经济特区居民的价格;


  2)为确定海关估价,被评估货物通过关境日期被视为海关部门因货物从经济特区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而受理海关申报的当日;


  3)如将货物销售给经济特区非居民且未输出经济特区时,货物输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运抵地点被视为从经济特区的输出地点,或经济特区本身。


  26.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俄罗斯货物从经济特区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时,海关部门根据受理海关申报当日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无需交纳消费税的俄罗斯货物的加工贸易产品应被征收消费税。


  27.俄罗斯货物的海关手续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为外国货物自由流通到俄罗斯联邦关境时办理海关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28.在计算本条款第26点规定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时,俄罗斯货物(包括许可的加工贸易的货物)的估价和数量由海关部门根据受理关于货物从经济特区输往俄罗斯联邦关境其它地区,或转让给非经济特区居民的海关申报的当日计算。在计算增值税时,上述货物的估价将根据俄罗斯联邦税法典和消费税法(针对无需交纳消费税的货物)来确定,不含增值税,在计算消费税时,估价不含消费税。


  29.根据本条款第26-28点规定,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将俄罗斯货物转存其它经济特区时,无需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在不同经济特区之间的货物运输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中关于外国货物境内运输海关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30.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外国货物或俄罗斯货物从经济特区向区外运输时,无需缴纳进口关税,但根据出口关税制度应该缴纳出口关税,从境外输入经济特区后再向俄罗斯联邦关境以外地区输出且货物状态未发生改变(不计正常运输和保存条件下的自然损耗)的外国货物除外。


  31.本条款第30点所指的货物海关手续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中关于为货物输出时办理海关手续的有关规定来办理。


  32.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经海关部门监管(或许可)被证实已丧失商业价值的,可以在经济特区内销毁,或转让给经济特区其他居民,但需在向海关部门提交的报表中指明货物的销毁或转让。


  33.当经济特区撤销时,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在经济特区内的货物应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转存于其它经济特区,或自经济特区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其它关税制度继续存放。


  34.在本条款第33点规定的期限内,需报关的货物被视为暂时保存。


  35.如经济特区居民不是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转存于其它经济特区,或按照其它关税制度存放,则根据本条款第33点规定的期限结束后,海关部门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41章关于处理临时保管期限结束的货物的有关规定处理存放于经济特区内的货物。


  36.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输入经济特区的设备、不动产和(或)出自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中加工生产出的设备和不动产,在经济特区撤销时属于经济特区居民的继续归居民所有,无需缴纳关税,并获许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关境内自由流通。


  37.当经济特区居民失去居民身份,包括提前终止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的协议时,其原有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应被转让给其他经济特区居民,或自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之日起按照其它关税制度存放3个月。


  38.如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未将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转让给他人,或未按照其它关税制度存放货物,则根据本条款第37点规定的期限结束后,海关部门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41章关于处理临时保管期限结束的货物的有关规定处理存放于经济特区内的货物。


  39.因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协议到期而导致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其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输入经济特区的和(或)利用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的货物加工制成的、属于经济特区居民所有的和从事工业生产或技术开发活动必备的设备和不动产,全部归居民所有,不需支付海关关税,并获许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关境内自由流通。


  40.失去经济特区居民身份的人,其私营企业和法人代表输入经济特区的货物自失去居民身份第二日起不再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制度存放。


  41.本条款应用了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中的概念。本条款没有规定的部分应用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中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经济特区居民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保障免受俄罗斯联邦税费法律不利变化的影响


  对纳税人-经济特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关于税费的法律法规在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有效期内不适用于经济特区居民,有关应征消费税商品的俄罗斯联邦税费法律文件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争议解决程序


  有关建立或撤消经济特区、经济特区居民违反经济特区工业生产或技术推广协议,以及由受本联邦法调节的关系所造成的其他争议,将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章 结束语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和自由经济区的撤消


  1.自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起,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前建立的经济特区和自由经济区都予以撤消,本条第2点规定的经济特区除外。


  2.本联邦法条款不适用于加里宁格勒经济特区和马加丹经济特区。


  第四十一条 本联邦法律的生效


  本联邦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俄罗斯联邦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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